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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2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7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7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395-3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69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50-15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99 頁
要旨:
原告所有房屋,既係舊有違章建築,即無臺灣省政府令頒八七水災緊急處 理辦法所定其修理得不請領修建證明書逕行興工及材料不受限制之適用( 參照臺灣省政府四八、九、十府建土字第三六九五二號令),而其將原來 竹泥牆壁改造為磚牆,既已改變原形及構造,亦即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二十八條後段「不改變原形及構造」之規定不符,其情形應屬建築物之改 造,依建築法第一條規定應有建築法之適用,被告官署通知限期修改為合 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後段之情形,逾期即予拆除,揆之建築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違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建築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