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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裁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3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5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169-17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5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38 頁
要旨:
本院所掌理者,依法限於行政訴訟審判事務,關於判決之執行,依行政訴 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由本院呈司法院轉呈總統命令主管機關執行之。 聲請人如因原確定處分尚未執行,僅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官署催促辦 理。茲據逕向本院狀請依判決強制執行,按其聲請既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事 項,本院自無從予以受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九十一年八、九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