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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6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169-17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5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08 頁
要旨:
商標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呈請撤銷之,固為舊商標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所謂「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必 其自註冊後完全未經使用滿一年,或完全停止使用滿二年者,始足為撤銷 之原因。若其使用此項商標之商品,已有產銷,僅未能普及於各地市場, 則難謂與該條款規定之情形相合,而許由利害關係人呈請撤銷商標之註冊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