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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8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7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129-13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2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20 頁
要旨:
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以 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固有司法院院字第七一 九號解釋可據。但此必下級官署於呈經核准後,以其自己名義表達國家之 曾意思於人民者,始得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若上級官署會以其自己名義 表達國家之意思於人民,一面僅通令下級官署遵照執行,而下級官署並未 另以自己名義表達國家之意思於人民,即應仍認為上級官署之處分。如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應查照該上級官署處分之訴願管轄等級,以定其訴願之 管轄官署。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