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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603-60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00 頁
要旨:
放領耕地之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 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甚明。經過公告期間未據有人申請更正者,其放領應即歸於確 定。此觀諸同條第四款所稱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二十 日內提出承領申請云云,實甚明瞭。又耕地承領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公告期 間內申請更正時,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 所提出之,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亦有規定。是申請更正,亦 有其一定之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