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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5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135-1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8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11 頁
要旨:
關於臺灣省戶稅與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及其計算標準,在以前雖係依該 兩稅原有稅法之規定各別計課,而自四十年間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 捐統一稽徵條例公布施行後,戶稅與綜合所得稅即採取啣接課徵辦法。本 件被告官署課徵原告四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依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之該統一稽徵條例辦理。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凡應納戶稅之收入 額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者,就其超額部份改徵綜合所得稅。是課徵戶稅之 所得額 (即收入額) 與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原屬同一,僅係對其未 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之部分,課徵戶稅,而就已達綜合所得稅起徵點之部 分,改徵綜合所得稅,法意甚明。況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明定綜合所得 稅之年稅率按戶稅應課收入總額在三萬零一元以上至六萬元者課徵百分之 十二,其第二款以次則規定依超過數額而累進,可見課徵綜合所得稅者為 收入總額,其間並無何種折扣計算,此種規定,既與所得稅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之規定有所不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被告官署自應適用上開統 一稽徵條例,而不適用所得稅法該條第二款之規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