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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6 年判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72 頁
要旨:
原告主張被徵收之土地,並非即時需要,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 定。然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既定有因開闢交通路線得保留徵 收。是即合於收復地區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六條但書所稱合於土地法第二 百零九條之規定,自在應行依法補辦徵收之列。原處分對於原告之基地未 予發還,並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