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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8 年判字第 25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1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4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52 頁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9 輯 71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03 頁
要旨: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謂同類商品係指依社會一般通念 性質相類似之商品。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修正後為第二十四條 ) 所規定之商品類別,單純係為商標申請註冊時,審查上之便利而為規定 ,初與商品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