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2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3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2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78 頁
要旨:
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 22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列
情形以外之違法漏稅行為者,均屬同條第 4 款規定之範圍,凡藉口製造
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而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偽報製成品出口,矇請依
「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口稅捐者,不問係矇請退還
原先現繳之原料進口稅捐,抑係矇請沖銷該進口稅捐之記帳,要均係以不
正當之方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稅捐,屬於上開條例第 22 條
第 4 款規定之情形。查上開條例係於 23 年 6 月 19 日公布施行,當
時既未逆料二十餘年以後有「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所規定退稅(包括沖
銷記帳)之情形,是該條例第 25 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
稅云云,自難認為包含有此種以不正當方法,矇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
法」規定而退稅(包括沖銷記帳)之重大犯行在內,故凡屬虛報製成品出
口,矇請依該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口稅捐(包括沖銷記帳)之行為,
均應依上開條例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處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