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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1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62 頁
要旨:
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罰鍰,為執行罰性質,與違反助產士法所科之罰鍰屬 於行政罰性質者,不容混淆。依助產士法規定而科處罰鍰,自無適用行政 執行法規定預為告戒之餘地。至原處分書之填發日期,承辦人誤將五十三 年十一月三日繕為十月三日,雖程式上不無瑕疵,要不足影響原處分之適 法性。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