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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2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6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7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354-36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5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44 頁
要旨:
本件關於所得稅復查部分,未經被告官署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交由所得 稅復查委員會復查決定,而係由違章漏稅案件審核小組予以審定,關於營 業稅復查部分,亦未報請台北市政府決定而逕由被告官署決定,按被告官 署之所得稅復查委員會,縱令其組成份子仍屬被告官署之職員,但在法律 上既有其獨立之職權,與其他機構,組織各別,即不能相互混淆,而台北 市政府為被告官署之監督官署,縱令稅捐事項由被告官署承辦,但依法屬 於台北市政府之職權,尤不容被告官署擅代行使。本件原告對於所得稅及 營業稅分別申請復查,既係分別依照法定程序辦理,殊不容被告官署藉口 迅捷,任意擅自變更各該法定復查決定之程序,原處分既非依法所為之復 查決定,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亦不受營業稅法 (舊)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之限制。查被告官署於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雖已將本件所得稅復查部 分補行提交其所得稅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營業稅復查部分亦經補行簽報 台北市政府決定,但各該依法定程序對原告所得稅部分及營業稅部分所為 之復查決定,僅係被告官署於行政訴訟進行中另依法定程序而為處分,其 原為之違法處分,依然存在,其違法性亦不因被告官署為後兩處分而滌除 。原告既係對該項原違法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自不能謂無理由,訴願決定 及再訴願決定對原處分之違法均未予糾正,而遽從實體上予以審究,為部 分變更之決定,不問其結果是否有利於原告,要非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全部均予撤銷,以維法律秩序,至於原告對於 被告官署上開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復查決定如仍不服,自可於接到復查決定 之通知後,分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四項及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另行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