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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6 年判字第 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6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7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12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4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80 頁
要旨:
依三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國產菸酒類稅條例第十二條 規定,購入未稅菸葉,刨製成絲,而菸絲已經納稅者,得專就菸葉部分處 罰;如菸絲亦未納稅者,應就菸葉菸絲各別處罰。原告購進菸葉,雖執有 繳納專賣利益憑照,亦祇能認為已繳納菸葉稅,於刨製成絲後之菸絲稅, 則仍屬偷漏。依上開規定,自應處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菸酒稅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