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3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4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793-79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6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9 頁
要旨:
按臺灣省政府 50 年 2 月 13 日令頒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
則第 21 條後段,固規定營造廠商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者,其工
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核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
舊)第 80 條之規定辦理。但依舊所得稅法第 80 條之規定,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不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將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送交調查,或於稽徵機關派員就地調查時不提示該項帳簿文據
者,稽徵機關始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是營造廠商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
上工程,其工程成本如未分別記帳,亦須其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不依規定時間將帳簿文據送交調查,或不於就地調查時提示帳簿文據,
致各工程成本混淆不清,無法查核所得額時,稽徵機關始得逕行決定其所
得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107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
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與判例中所引 4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之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定
其所得額。」前者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時,應依查得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為依據,而後者似有稽徵機關得主觀
恣意核定所得額之意味。兩者顯有不同,故本判例不再
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