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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7 頁
要旨:
關於土地所有人之協定手續,法律上原未規定其為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 被徵收之土地,因原告嫌地價過低,迄未成立協議,被告官署因而實施土 地徵收,自難謂於法有違。雖其間因租賃關係,經法院判令拆屋還地,但 此屬私權爭執,要不能排除依公法關係所為之徵收處分,至被告官署通知 原告具領之地價,雖未註明新台幣字樣,但臺灣現所通用者為新台幣,補 償地價自係以新台幣計算而非銀元,此與土地法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 等關於金額單位之規定,係指法定貨幣而言者,情形不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