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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3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744-7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4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6 頁
要旨: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 義務人應提示之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 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依此規定,則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 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自應規定時 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 ,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原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進行調查時,雖聲明無法提示有關 產品名稱數量重量之明細表,但於進行復查時,原告曾提出直接原料明細 表,雖其中關於成品名稱記載尚嫌簡略,但按之上開說明,該處當規定時 間命其補正。乃該處進行復查,未踐行規定時間命其補正之程序,遽即決 定維持原查定,於法自難謂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