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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2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6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8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340-343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7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427 頁
要旨:
按政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其租賃關係所發生之 爭執,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地方自治機關與人民 間因租賃關係所引起之爭執,其情形亦無何不同。關於市場攤位之經營管 理,縱使屬於臺灣省鄉鎮及縣轄市之自治事項,但鄉鎮或縣轄市自治機關 就此與人民 (攤販) 所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關係,不能認自治機關 就此法律關係所為之表示或行為,係自治行政處分,其非依委任行政所為 之行政處分,尤不待言。本件被告官署 (新竹縣新竹市公所) 改建原告承 租之攤位,係出租人對租賃物為修繕改造,關於改建之方法,原告對之如 有爭執,自純屬就私權關係有所爭執,不許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解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