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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判字第 2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6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1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03 頁
要旨: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 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 再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