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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2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2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3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1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77 頁
要旨:
黃金條、塊、片、錠,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論數額多寡,概予管制。 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六十財字第一一五三二號令專 案指定公告在案。查上開院令,係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 授權,由行政院視國家社會之實際需要,專案指定公告黃金為管制進出口 物品者,一經公佈,即視同該條例之一部分,殊非一般之行政命令所可比 擬。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