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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2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0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728-73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1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6 頁
要旨:
代銷商繳納保證金以為給付價款之擔保者,其收存保證金之一方,通常固 無須支付利息,惟如當事人同意將保證金契約作為有償消費寄託性質之契 約,而約定由收存之一方支付利息於他方者,既非法律之所禁止,其約定 自屬有效,其關於此項利息之支出,既不能謂與營業無關,依法即無不予 認定之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