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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4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5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733-73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7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1 頁
要旨:
舊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固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將客戶名稱及營業地址 詳細登帳,未將進貨單據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該管稽徵機關得視同 行商進貨,逕行決定其應行扣繳稅額,責令補繳。但其所謂營利事業進貨 ,當係指營利事業購進其經營之貨物而言,如其購進者為其所經營之貨物 以外之其他物品,應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係舞廳營業,其於五十 一年四月間向高雄榮富電機廠購進之冷氣機,係屬其設備而非經營之貨物 ,縱有未取得統一發票及未登帳情事,亦不能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自難責 令賠繳行商貿易所得稅。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