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2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4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718-72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9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87 頁
要旨:
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 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 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 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不服之被告官署通知,其內 容係囑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為不對外營業之依法經營之合作社,以憑發 給免稅調查證,是對於原告請發免稅調查證之請求,顯尚在調查審核之程 序,並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遽對此項通知,提起訴願,自屬於法不 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