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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2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3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150-15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5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3 頁
要旨: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 定稅額通知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 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始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收受被告官署補徵四十四年下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通知,如有不 服,自應依照上開規定申請復查。乃原告未經踐行法定必經之復查程序, 逕行提起願,自難謂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