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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4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121-12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2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69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因繼承而為共有,乃指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事實發生,依法律規定成為共有 者而言。如繼承人將所繼承之遺產分割,並經為分割之登記,則因繼承而 為共有之法律關係已隨之變更。縱一部分繼承人,另以合意,仍保有共有 狀態,但既變為因契約而成立之共有關係,自不得仍援該條項因繼承而為 共有之規定,主張保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