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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42 頁
要旨:
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昭、果樹、竹木等 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此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 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毗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必須與被徵收耕地屬 同一地號,祇須該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 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 地之範圍內。又同條項所謂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係指徵收當時係供佃農使 用收益者而言(參照本院 45 年判字第 10 號及 49 年判字第 133 號判 例)。本件參加人係因租耕原告被徵收之田地而使用系爭房地,關於系爭 房地之使用,與該項被徵收之出租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其連帶之關係 ,既經查明屬實,縱令參加人曾將一部分之系爭房屋暫時允許他人居住, 仍難謂其非由參加人使用,應認為系爭房屋及基地合於首開條例之規定, 而予附帶徵收放領,參照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 定,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經省政府核准者,始不予 徵收,此項核定,並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系爭房屋及基地,縱使果如原告 主張,係在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但既未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不予徵收, 並報請行政院備案,原告自即無主張免予徵收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