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4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715-7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9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55 頁
要旨:
公務員以公務員隨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
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原告現雖解職,已無公務
人員身分,但該項處分既係基於原告之公務人員關係而發生,自仍不能視
其為人民受官署之處分而許其對之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75 年 1 月 3 日釋字第 201 號
解釋,部分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願或
行政訴訟,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予以闡釋在案。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前段所稱:「公
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
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等語,涵義過廣,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於該解釋公布後,當然失其效力。
2.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78 年 7 月 19 日釋字第 243 號
解釋,部分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
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
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
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
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
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3.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88 年 3 月 17 日經行政法院 88 年 3月份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