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7、115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59、113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315-3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76、109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4、684 頁
要旨:
第一則:
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
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
,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
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
第二則:
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
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十條規定,甚屬明白。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