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2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9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5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675-67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0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91 頁
要旨:
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但原告以 陳情書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地價,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 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 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乃訴 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 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