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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2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6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697-69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9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22 頁
要旨:
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後 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為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官署補徵四十八年及四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稅額通知書 ,有所不服,經依同條例一項規定程序,申請復查,被告官署竟逕以通知 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並未適用法定程序,交由其復查委員會予以復查決 定,於法顯屬有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