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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2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8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七)第 591-5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06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3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33 頁
要旨:
原告所引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八條及第十四條各規定,係就一般所得來源所 設之規定,而同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則係就特殊情事所設之規定。此項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