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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2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64-6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0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75 頁
要旨:
按銀類銀圓,業經行政院台四十一 (財) 字第二四五六號令補充指定為總 動員物資,銀行概不准攜帶出境,又旅客出國,不准攜帶金銀塊類銀元出 境,亦為旅客出入國境攜帶金銀外幣及新台幣限制辦法第三條所明定。原 告攜帶之日本銀幣及中國銀幣,均非國父百年誕辰銀質紀念幣,自不能適 用財政部五四、十、十二台財錢發字第九八○七號代電規定辦理。又銀圓 非銀飾可比,原告亦不得比附援引攜帶銀飾出口之規定,原告既已著手於 攜帶該項銀幣出境之行為,實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私 運行為,依法即應處罰,不論其是否餽贈親友,抑有無買賣意圖,均難解 免其應負之責任。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