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裁字第 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3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111-1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8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82 頁
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固未經立法程序,僅屬行政規章性質,尚 不得認為法律,但依該綱要而組織之鄉鎮,係屬地方團體,要無可疑。本 件系爭之土地,原係苗栗鎮 (自治團體) 呈准徵收,嗣經再審被告官署決 定准由前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照徵收價額收回。是得主張權利受損害者, 祇為該苗栗鎮 (自治團體) ,亦僅該苗栗鎮 (自治團體) 得提起行政爭訟 ,殊無疑義。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三○號解釋,係就未組成地方自治團體之 地方人民公產而為釋示。官署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財產權利之處分,該自治 團體如有不服,自應自己出而爭訟,絕無由自治團體組成份子臨時推出代 表人以提起訴願之理。司法院前開解釋,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