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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3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549-5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41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6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29 頁
要旨:
英文 C 一字母,可以代表任何有 C 字開頭之英文單字,並非表示任何 一種商品之名稱或品質,根本不發生普通使用方法之問題。參加人以 C 字商標,使用於潤膚高類之商品,行銷各國有年,均予註冊保護,尚難認 其商標為不特別顯著。被告官署以 C 字商標既無違反商標法第一條第二 項之規定,亦與同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之名稱品質 者有別,而予審定註冊,自難謂非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