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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裁字第 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85、99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08、101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639-64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06、101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11、618 頁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定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一項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其偽造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 。其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未經斟酌,且在前 訴訟程序中不知有此,現始知之者而言。否則均非合於法定之要件。 所謂附件二之「更正證明申請書」,無非由於再審原告於再審判決後申請 頭份鎮長更正證明,經蓋用「查驗無差此證」之戳記。查人民與官署對於 行政事件之訴爭,關係何等重大,所屬鎮公所因應私人求證訴爭之要點, 不為負責審慎之處理,竟循其求蓋用語意含混「查驗無差」之戳記,以資 搪塞,是否為該鎮長職務上所應為,以及據此是否即足以推翻其前此公文 書之證據力,姑不具論。要之再審原告既未主張該鎮長前此所出公文書係 屬偽造或變造,且依刑事訴訟程序,使其受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其刑事 訴訟有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金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不合,自不得遽行提起再審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