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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裁字第 2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6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63 頁
要旨:
土地登記事件,經司法機關裁判准其登記者,應即予登記。系爭建地二筆 及地上建物四層樓房一棟,業經民事法院裁定准原告登記並已確定,則原 告聲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爭執,已因法院裁定而解決,被告官署自應以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即予登記。如被告官署拒不遵照辦理,抵 押權人儘可依法聲請管轄法院,依民事執行程序通知該官署,為抵押權之 登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