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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5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5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83 頁
要旨:
按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候補人行蹤不明三年以上,並於政府公告期限內未 向指定機關親行申報者,喪失其候補資格,為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 補補充條例四條及第三條第一款所明白規定。該條例所謂行不蹤不明,應 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而所在不明者而言,與民法之所謂失蹤,係指其 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而生死不明之情形,固有不同,但其情況不明之情狀 ,則無二致。按失蹤人之生死不明,依學者通說,無庸為絕對的不明,不 必任何人皆不明其生死,如為死亡宣告,衹須聲請人及法院不明其生死, 即可認為該失蹤人係生死不明,依據同樣理論,則首開條例之所謂行蹤不 明,自亦無庸為絕對的不明,不必任何人皆不明其所在,如其人離去其住 所或居所,復與主管機關失去聯絡,致主管機關不明其蹤跡所在,其不明 之情況達三年以上者,自可認為即合於上開條例所定行蹤不明三年以上之 情形。原告自三十八年來臺,即已離去其原在大陸之住所或原來之居所, 縱令其來臺後於三十九年出境擔任海外工作,但此項行蹤資料,非各該主 管機關所當然知悉,原告既迄未與各該主管機關有所聯絡,告知其行蹤動 態,在各該主管機關自無從明悉大陸淪陷後原告之蹤跡所在,按之首開說 明,自可認為行蹤不明,計自三十八年至四十二年間公告之時,此種不明 之狀態已達三年以上,原告又未於公告期間內依法申報,致主管機關迄不 明其行蹤,實已構成首開例條所規定之兩個要件,依法自已喪失其候補資 格,被告官署原處分拒絕原告遞補代表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