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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5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5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689-69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0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93 頁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 言。查公地承領人違反臺灣省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規定,經人 檢舉而由政府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另行放領時,原檢舉人並不享有優先 承領權或其他確實之權利或利益,被告官署拒絕辦理原告之檢舉案件,並 無損害原告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原告自難對之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