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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裁字第 2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0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4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27 頁
要旨:
(一) 再審之訴經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更行聲請再審,如認其再審之聲 請合於法定條件,應先以裁定廢棄原裁定,使回復再審之訴之狀態 ,然後依法為再審之判決。 (二) 當事人以原判決對其有利證物未經斟酌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如再 審裁判並未就其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而以其他理由駁回再審之訴 ,則上述再審事由依然存在,當事人仍得請求再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