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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8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669-67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8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53 頁
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估申 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小於其結算申報時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達三分 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部分加徵百分之五之短估金,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無非為制裁納稅義務人過份短報預估所得額,影響其暫繳稅額,與當年 度核定稅額過於懸殊,故於結算申報核定其所得額後,就其預估額小於核 定額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短估金,以寓處罰之意。如果營利事業當年 度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應以調查核定之所 得額 (參照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扣除前三年各期虧損後之餘額為準時 ,自應以預估額與此扣除後作為課徵所得稅為準之所得額相比較,方為合 理,財政部五五、七、二三台財稅發字第○六八○一號令所作解釋,實符 合該條之立法旨趣,該令既僅就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本於立法旨 趣而為解釋,並非於法律之外另為補充規定,前此又無相異之解釋存在, 則凡適用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事件,不問其發生係在該解釋令之前或 後,當均可依此解釋意旨處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