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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判字第 2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6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七)第 567-5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1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98 頁
要旨:
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 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 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原告就兩商標是否近似 之疑義請求釋示,被告官署之通知解答,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 謂為行政處分。縱如原告主張為免其商標被侵害而提起訴訟時,該管法院 必將徵詢被告官署之意見,如被告官署仍持原見解,則原告權益屆時將受 損害,亦係將來可能發生損害,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預 行請求行政救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