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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2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6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2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五)第 666-6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3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7 頁
要旨: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固不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原告係經營航空業務,其與民航公司訂立「服務合約」, 代辦航空業務,應認為其經營之業務之一,原告依該合約補償民航公司名 義之虧損,自應認為原告本身業務之損失,不能認為與業務無關,而謂非 因業務所生之損失,被告官署援用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不予列支,自非適 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