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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0、10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98-10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1、8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22-823 頁
要旨:
一、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如認為放領有錯誤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此為法律所 定之特別程序,不容違背。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放領如有異 議,自應踐行此項申請更正之程序,對於申請更正之核定如有不服, 固不妨再行提起訴願,要不許越過申請更正之程序,逕對放領之公告 ,提起訴願。 二、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放領耕地程 序,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應 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 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再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其依同條例第二 十九條收回之耕地重行放領時,則應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就該 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之需要耕地之農民,提請審議審定,核准放 領,此在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亦規定甚明。被告官署依 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自無違誤之可言。原告及另一謝某同屬有耕作 能力且需要耕地之農民,既經鄉縣兩級租佃委員會調查審議審定,自 屬可信,不能以原告之空言指摘,即推翻鄉縣兩級租佃委員會之審定 ,而謂被告官署重行放領於謝某部分為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 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