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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545-54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18 頁
要旨:
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 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耕地 承領人不按此項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此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故若辦理耕地放領之縣政府,於該耕地原承 領人放棄承領後,另予查明實際耕種該耕地之現耕農民,改行放領時,原 承領人自不得復行主張其已放棄之承領權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