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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4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110-1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2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68-869 頁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藉土地維持生活,更應以耕地出租 人係老弱﹑孤寡﹑殘廢為條件。該條項所稱之老,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訂 定及修正之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明文規定,指出租人年齡在六 十歲以上者而言。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共有之出租耕地,除有第二項規定 之情形,得經政府核定保留外,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應一律由政府 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