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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2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1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22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377-3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9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53 頁
要旨:
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為之。至公務人員 受主管官署就人事行政範圍所為有關職位之處分,則非官署對人民之處分 可比,受處分之公務人員除有正當理由得向該管監督長官呈請糾正外,自 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被告官署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係基於 其對原告之公務人員特別權力關係所為之人事行政處分,與官署基於一般 權力關係於人民所為之處分,迥然不同,自不涉行政爭訟範圍,雖原告提 起訴願時業被免職,已無公務人員身分,但其爭執之事件,既屬主管官署 對所屬公務人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屬於人事行政範圍之處分,原告對 之,自仍不得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