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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6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7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二)第 649-65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82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7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46 頁
要旨:
依本院調查結果,足認參加人所使用之「ALPS」商標之產品,已廣泛行銷 於我國及世界各地,是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參加人該項尚未註冊 之商標已成為世所共知之標章,應無疑義。系爭之原告「埃爾普士 ALPS 」商標,與參加人使用於同類商品 (無線電器材) 而為世所共知之「 ALPS」商標,既相近似,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自不得作為商標申 請註冊。被告官署依據參加人之申請,評定原告該項業經註冊之商標為無 效,按之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洵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7 月 97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法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