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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5 年判字第 20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3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51 頁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6 輯 17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35 頁
要旨:
稅捐稽徵機關在第一次復查決定作成以前,納稅義務人補提理由,凡與其 原來敘明之理由有所關連,復足以影響應納稅額之核定者,稅捐稽徵機關 均應自實體上予以受理審查,併為復查決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