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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2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0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616-61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37 頁
要旨:
被告官署徵收本件耕地之原處分,業因公告期內無人申請更正而告確定。 原告於公告期內既未踐行申請更正之程序,乃於事隔十年以後,竟對此項 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復按出租耕地之徵收,依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僅須編造清冊,予以公告,並無對於土地所有 人逐一個別通知之程序,原告自不得藉口未受個別通知,而謂本件耕地徵 收處分尚未確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