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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38、65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44、6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105-10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36、63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64、1172 頁
要旨:
一、依法審查資格證件之官署,就證件形式之直正及內容之真實,有審查 之責任。對於因證件遺件者,如許提出旁證之文書以資證明時,倘其 內容之真實既難於採信,而於官署又非顯著之事實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則以其不合規定之形式而不予採取,即難遽指為違誤。 二、原告於四十三年六月間報考時繳驗之學歷證件,係其籍隸之本省前教 育廳廳長於同年四月三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其後於訴願時,補送 學歷證件,又係該省另一前教育廳廳長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 證明書一紙。核其立證月日,先後分別恰在報考前或訴願中。核其內 容,並無就原告畢業之事實何從記憶及如何查明之敘述。此際立證人 等出具此項證明書,均非行使職權,僅係以私人身份,而為證明。如 謂曾任廳長之人,對於十數年前甚至非其在任時之全省中學畢業生名 冊檔案,均能一一記憶無誤,自非本於一般經驗法則所可採信。該項 證明書,如視為普通之旁證,其內容證明力之薄弱,已如上述:如視 為有權機關之證明,其形式又顯不具備考選部所制訂之應考資格審查 手冊一般事例欄第二條所規定之條件。從而處分官署提付應考資格審 查委員會審查決議「例不採取」,自難指為違法。 三、該項學經歷之證明文件,依其程式及意旨,自得認作公文書。查以公 務員之身份制作之公文書如有虛偽,在法律上應負特別加重之責任, 因而其可採信之程度,亦與私文書有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