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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1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6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3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4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7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0 頁
要旨:
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 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 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 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