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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1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7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79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350-35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75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59 頁
要旨: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人民權利,為先決要件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殊為明白。如行政官署基於政府之政策 ,於職權範圍內所為之自由裁量,祇有當否之可言,應不發生違法之問題 ,自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之內。日片輸入配額之分配,以代理權為依據之辦 法,既久為人所詬病,被告官署主管是項業務,自非不可審度情況,予以 改良,亦不容限制其於何時開始方得改良。被告官署依據外國影片限制映 演小組第十七次會議討論決議之原則,呈奉上級機關核示後,本於其職權 ,改變以前以代理權為分配依據之辦法,對於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將 五十一年度分配予日本各獨立製片公司之八部輸入額,按照其會員一百六 十六家平均分配辦法之擬議,予以核准,實係行政上之自由裁量。該項裁 量是否適當,僅屬處分之當或不當,而不涉及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按之 首開說明,顯非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